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114,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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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8年10月9日」更正為「108年10月19日」,第4行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7行「左腳扭挫傷」更正為「左踝扭挫傷」;

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郭映里固不否認其於附件所示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盈如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騎車在憲政路上,要左轉安康路,我打方向燈並切到內車道準備左轉,告訴人往安康路騎過來時,在路口減速,我閃避不及撞到云云。

惟查,被告機車原行駛在憲政路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則行駛在憲政路外側車道,就轉彎半徑而言,被告機車駛至碰撞發生處之距離明顯較短,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告訴人機車倒在憲政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延伸線上,則告訴人雖仍在憲政路與安康路之交岔路口內,惟其應已完成左轉行為,當可認定,則告訴人於案發前看見被告時為避免碰撞,遂減速暫停欲讓被告先行左轉或減低碰撞所造成之損害,衡情所為符合一般經驗,不能以告訴人減速苛責,且自車輛碰撞部位觀之,告訴人是車頭位置,可見若告訴人仍不顧前行,實無從排除或有將被攔腰撞上而受更大損害之可能,則被告以告訴人之減速行為致其閃避不及撞上等語指責,顯屬欠缺全面客觀環境之觀察,而為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對方之損害,是本件損害尚未有所減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雙方曾試行調解,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乙情,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03頁,交簡卷第21頁);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85號

被 告 郭映里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映里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安康路時左轉,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陳盈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郭映里竟疏未注意,撞上陳盈如上開機車之左側,致陳盈如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扭挫傷、左下肢嚴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盈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映里之供述      │否認有過失行為        │
├──┼───────────┼───────────┤
│ 2  │告訴人陳盈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陳盈如所提供之診│佐證被告之犯行        │
│    │斷書                  │                      │
├──┼───────────┼───────────┤
│ 4  │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同上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
│    │片28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
│    │翻拍照片7張(含光碟) │                      │
│    │。                    │                      │
├──┼───────────┼───────────┤
│ 5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同上                  │
│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郭映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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