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149,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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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570 號、110 年度偵字第3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李文德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後1 行補充「嗣李文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文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

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郭漢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郭漢鐘受有腦幹、胼胝體及上脊隨損傷及其併發症、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13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件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3、71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後確有悔意。

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輕判及宣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1頁)。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70號
110年度偵字第3839號
被 告 李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德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九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九曲路、九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理,竟貿然左轉欲進入九曲路車道,適有郭漢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九大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來,機車車頭與李文德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郭漢鐘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治,仍於109 年10月13日5 時49分許,因腦幹、胼胝體及上脊髓損傷及其併發症、頸椎骨折等原因不治身亡。
二、案經郭漢鐘子郭崇志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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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文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證明前述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地面│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駕駛前述│
│    │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車輛之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
│    │  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情形。                      │
│    │  表(一)(二)-1、事│                            │
│    │  故現場照片25張。    │                            │
│    │2.本署檢察官109 年11月│                            │
│    │  7 日之勘驗筆錄。    │                            │
├──┼───────────┼──────────────┤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對於上述車禍之發生,有左│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
│    │見書。                │原因。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郭漢鐘因前揭車禍,│
│    │                      │送醫仍因腦幹、胼胝體及上脊髓│
│    │                      │損傷及其併發症、頸椎骨折等原│
│    │                      │因不治身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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