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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7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林明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顏靜華所騎乘之附載有告訴人陳秀鳳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顏靜華、陳秀鳳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39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顏靜華、陳秀鳳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靜華、陳秀鳳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林明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五甲二路與南正一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南正一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顏靜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秀鳳在南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停等紅燈,林明德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顏靜華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陳秀鳳受有右膝撕裂傷1 公分、左踝挫傷之傷害。
嗣警到場處理,林明德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靜華、陳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靜華、陳秀鳳 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檔案各 1 份、國軍髙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 份、現場照片
26 張、監視器擷取照片 4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侵害 2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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