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180,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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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6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6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朝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蔡朝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朝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31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陳彥佑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陳彥佑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彥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陳彥佑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68號
被 告 蔡朝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朝毓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三商街涵洞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陳彥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商街由東往西方向起步行駛,蔡朝毓駕車碰撞陳彥佑之前開機車,陳彥佑之機車再撞及由許紋鳳所騎乘沿三商街由西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彥佐受有後枕挫傷、右胸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致許紋鳳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開放性骨折、雙臀燒燙傷、左下肢燒燙傷之傷害 (蔡朝毓涉犯過失傷害許紋鳳部分, 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嗣經警到場處理,蔡朝毓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佑、許紋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2 紙、現場照片6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上開同一過失行為,亦致告訴人許紋鳳受有上開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許紋鳳已具狀表示對被告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嫌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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