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20,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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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漢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漢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6 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案部分於108 年11月14日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被告未考領普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本次為被告酒駕初犯,為警測得每公升0.38毫克之酒測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紀漢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漢龍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與紹興街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漢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詳細資料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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