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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吳俊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再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被告普通小型車駕照經酒駕吊銷而未重新考領,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其為警測得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吳俊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牌號碼YP-4731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0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二段與光華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8 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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