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張開揚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被告張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苡琮於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肆、至於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柒、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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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揚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7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開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開揚於民國109 年7 月25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秀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秀峰街與宏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王苡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張開揚騎乘上開機車擦撞王苡琮左腳後倒地,致王苡琮受有左小腿後側、左踝跟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王苡琮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張開揚於肇事後,明知王苡琮已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得王苡琮之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
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苡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訊問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王苡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情事,業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並於偵查中坦承其駕車有過失情事(見偵卷第16頁),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行為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廚房助手,月收入新臺幣2 萬4,000 元,未婚,無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至於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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