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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沛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9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沛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趙沛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沛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陳萬泓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未遵守道路速限規定,而貿然以時速40-50 公里車速進入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25頁),足認告訴人之上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7號
被 告 趙沛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沛婷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9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五福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五福一街,適有陳萬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陳萬泓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趙沛婷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萬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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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沛婷於警詢之供述│1.伊與告訴人陳萬泓於上開│
│ │ │ 犯罪時間,在上開犯罪地│
│ │ │ 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
│ │ │ 事實。 │
│ │ │2.斯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 │ │ 從民生一路東往西快車道│
│ │ │ 行駛至民生一路與五福一│
│ │ │ 街口,打左轉方向燈欲左│
│ │ │ 轉進入五福一街,告訴人│
│ │ │ 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民生│
│ │ │ 一路西往東慢車道,左轉│
│ │ │ 至路口快進入斑馬線時對│
│ │ │ 方撞到伊車輛右側前保險│
│ │ │ 桿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萬泓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交│ │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
│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照 │ │
│ │片 2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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