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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欣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欣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石欣茹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看清是否有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因而肇生本件事故,是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藍泓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並扭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勢,且當日即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本件能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本院交簡字卷參照),堪認被告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件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
復衡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嚴重情形;
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面對過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是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業如上述,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本件還款之期間(詳後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即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8 號調解筆錄內容),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此外,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負擔):參照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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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行事項 │
├─┼───────────────────────────┤
│1.│被告石欣茹應給付告訴人藍泓昇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元(│
│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車牌│
│ │號碼:NJG-398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並以匯款方式│
│ │分期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10 年9 月15日起至清│
│ │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
│ │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44號
被 告 石欣茹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欣茹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鼓山三路88號對面時欲迴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車,適有藍泓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藍泓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並扭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泓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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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石欣茹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 │查中之供述。 │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
│ │ │往車輛,因而與告訴人藍泓│
│ │ │昇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藍泓昇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
│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
│ │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 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擊位置、車損情形。 │
│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
│ │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 意之情事。 │
│ │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⑶被告迴車前疏未注意看清│
│ │光碟各1 片及現場照片│ 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
│ │19張。 │ 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
│ │ │ 受傷害確有過失。 │
├──┼──────────┼────────────┤
│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側前臂│
│ │證明書1紙。 │挫傷並扭傷、肢體多處挫傷│
│ │ │合併擦傷等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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