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420,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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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王建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被害人歐庭毓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王建誠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建誠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車行駛之際,竟不慎左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告訴人歐庭毓之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亦同認被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中醫醫院、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與告訴人就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本案駛入來車道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並有意願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請求包含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等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餘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因無法負擔致調解未能成立;

然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

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另移送至民事庭,則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王建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誠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林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林西街112 號前時,本應注意林西街路面繪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用以分隔不同方向之車道,且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時不慎左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至林西街東向西車道,適有歐庭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林西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林西街112 號前暫停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歐庭毓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左第三蹠骨、左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歐庭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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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建誠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時│
│    │查中之供述。        │,不慎左偏跨越行車分向線至│
│    │                    │來車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歐庭│
│    │                    │毓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造│
│    │                    │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
├──┼──────────┼─────────────┤
│ 2  │告訴人歐庭毓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
│    │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禍,及雙方撞擊位置等事實│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    │及現場照片17張。    │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                    │  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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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
│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確有過失。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    │會110 年4 月13日高市│                          │
│    │車鑑字第11070255700 │                          │
│    │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                          │
│    │意見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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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中│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足第五蹠│
│    │醫醫院、乃榮醫療社團│骨、左第三蹠骨、左第五蹠骨│
│    │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骨折等傷害。              │
│    │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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