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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吳素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蘭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KTV 內,飲用啤酒3 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吳素蘭於110 年4 月10日1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憲政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110 年4 月10日1 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素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訊系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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