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478,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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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寶山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1 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蔡寶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山於民國110 年4 月24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二段與和業二路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寶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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