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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蔡嘉烈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為「戴慶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20時30分許」、告訴人蔡嘉烈之傷勢另補充「右側髕骨骨折」、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戴慶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戴慶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劃設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之路段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被告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有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被告罪無可逭,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
且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戴慶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宇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沿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並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線) ,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蔡嘉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 ,沿同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嘉烈受有腰椎第三四、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之傷害。
二、案經蔡嘉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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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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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戴慶宇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
│ │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蔡嘉烈所騎乘之乙車發│
│ │ │生車禍,被告坦承其有過失行│
│ │ │為等事實。 │
├──┼──────────┼─────────────┤
│2 │告訴人蔡嘉烈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
│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車損情形。 │
│ │告表一、二-1各1 份及│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
│ │現場照片15張。 │ 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 │ 情事。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迴車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
│ │表1份 │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
├──┼──────────┼─────────────┤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腰椎第三四│
│ │證明書 2 紙。 │、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 │ │壓迫、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等│
│ │ │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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