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516,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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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能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能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0行補充為「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面有酒容且身有酒味,於同日13時21分許施以檢測…」;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能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共7 罪),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4 月27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鄭能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能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罪)、3月,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力行路住處附近之貨櫃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面有酒容且身有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能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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