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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110 年4 月20日18時10分許」更正為「110 年4 月20日18時10分許至同日19時許」、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98年、101 年間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4 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潘俊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志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國中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近19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市中一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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