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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0日6 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追撞他車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且肇事致生實害(被告自後方追撞前車,致己及他人於傷,並受有車損),危害情形相對嚴重;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黃文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忠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2 、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王牌酒店2 樓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民族一路口,與陳明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談話紀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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