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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鄭春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鄭春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 至5 行補充「仍於同日21時許後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返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翌(8 )日12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鄭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 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10年5 月7 日21時許後某時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一事而言,至於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謝鄭春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鄭春香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北華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8)日12時許,自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時,不慎高珮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高珮珊受有右側大腿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鄭春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珮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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