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561,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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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曼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曼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曼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測得酒精濃度值非甚高,及本案為被告初犯酒駕案件,且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兼衡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駕犯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本次犯行被告業已依緩起訴條件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熊曼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曼君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BAH-262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9年7月18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廣州一街口時,因靠右停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09年7月18日2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曼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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