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567,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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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測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黃彥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4時40分許起至同日5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牌會館」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5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彥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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