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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上路時間為「於同日17時許前之某時」;
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經易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749號判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乃法所不許,卻重蹈覆轍,再次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並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殊值非議;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其除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吳利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利文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15時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155 巷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9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利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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