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578,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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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補充為警攔查時間為「嗣於同日23時21分前某時許,行經...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罰金2 萬3,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應知悉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第4 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呂建樹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
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樹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3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復於同日23時21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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