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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飲酒時間補充為「於110 年5 月1 日18時起至23時許止」、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
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 日18時起至23時許止飲用高梁酒後至本件行為時,縱已經過相當時間之休息,然其駕車上路後為警攔檢,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105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應知悉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表示其目前獨自扶養2 位未成年子女,父兼母職分身乏術,且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因受影響COVID-19疫情影響,無工作,並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為證等情,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恍惚為警攔檢,且身帶酒氣,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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