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608,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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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冷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8 年度簡字第8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2 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冷錦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錦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107年度簡字第3254號、108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年4月21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二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錦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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