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614,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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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更正為「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並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景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並擦撞停放路旁之他人機車(共6 輛)而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鄭景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原於民國110 年5 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6)日0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ZM-5202號、NEQ-1035號、MJJ-8135號、H8R-305 號、MEY-2375號等普通重型機車後逃逸,經現場證人曾琨昱等人於鼎山街與灣中街口攔下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琨昱、林婕穎、黃新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及監視器翻拍截圖27張、現場照片30張等附卷可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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