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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惟被告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無照(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酒測值亦非甚高;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楊勝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傑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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