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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趙志弘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第7 至9 行補充「適有對向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由任于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超速行駛,直行欲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志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志弘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依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任于昇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當日即送往高雄長療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同年9 月10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胸腔外科門診治療,此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7 、8 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係行駛於九如一路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警卷第10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3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以時速60公里車速進入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可認告訴人當時顯有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車速前行,以致剎車不及,故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無訛。
惟被告未注意如前所示之注意義務,既同屬肇事原因,顯非無過失,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
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法應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5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迄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亦容有可議之處;
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情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同具有超速之過失等情;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7頁),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時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趙志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弘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正義路口,欲左轉進入正義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對向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由任于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趙志弘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任于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右側下肢擦傷、右前胸壁挫傷、右側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趙志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任于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于昇、告訴代理人楊桂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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