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690,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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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瑞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遭查獲,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自應知悉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本次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經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係第2 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及本件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11號
被 告 趙瑞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巷0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瑞文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 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趙瑞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瑞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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