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7,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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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度交易字第2635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復於5 年內之109 年11月2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紀錄之情形,本次為第4 次酒後駕車(前有於104 年、109 年另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陳東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凱旋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面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東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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