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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水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水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修正公布,自110 年5 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4 時5 分許,天色明亮,案發地點為人潮眾多之道路旁,被害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
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黃登財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從事漁業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水𡍼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0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𡍼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南路與沿海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黃登財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林水𡍼之前方,因遭林水𡍼自後方追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左手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林水𡍼於肇事後,雖預見黃登財於此等情形下實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施以救助,反騎車逃逸現場,嗣經路人記下林水𡍼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報警,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水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登財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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