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74,2021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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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凱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本次為被告第3 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經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06號
被 告 楊凱程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6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程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6) 日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泰街236 巷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 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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