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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THANH TRUONG(中文譯名:劉成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THANH TRU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UU THANH TRUONG(中文名:劉成張),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立信街,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沿設有單行道標誌(西向東單行)之高雄市鳳山區立信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至立信街與和興街口,適有潘薪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興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街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潘薪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肘挫擦傷(1X1 公分)、左膝挫擦傷(3X3 公分)、左踝挫扭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U THANH TRUONG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薪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7張、機車維修估價單1 張、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潘薪惠受有本案傷勢,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大東醫院治療,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逆向行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當賠償對方之損害,是本件損害尚未有所減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部分與嚴重程度(擦傷、挫扭傷),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乃逾期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乙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0 年6 月1 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232643號函1 份,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惟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為被告辦理後續遣送作業,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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