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施欽元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4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被告施欽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勅雄
- 二、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 三、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車時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輕,致被害人
- 五、緩刑: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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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欽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欽元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五二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施欽元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0月4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內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速限規定及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郭元芳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由西往東步行跨越南北向之鳳林三路行經此處,施欽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不慎撞擊郭元芳,當場致郭元芳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顏面骨及額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右肋骨多處骨折、右肱骨骨折、左股骨近端骨折、左小腿近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到院時間為109 年10月5 日0 時15分許)前,即因車禍所致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
嗣施欽元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施欽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勅雄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郭新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蘇琮閔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過失致被害人郭元芳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三、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車時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輕,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人永隔,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危害長遠深鉅,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但含犯罪被害補償金),並於110 年4 月21日前已將其中1 萬2,500 元給付被害人家屬,剩餘28萬7,500 元,則以每月清償1 萬2,500 元至清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1頁),是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就前開過失行為有悔悟之心,暨前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3 萬元,未婚且無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科卷),其因駕車不慎犯本罪,然事後除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亦與被害人郭元芳之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命其應履行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2 號調解筆錄成立之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若不依該項附帶條件履行,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聲請撤銷之,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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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施欽元應給付被害人郭元芳之家屬郭張簡玉英、郭新聯、郭│
│ 合和、郭勅雄、郭銘香五人共計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不含│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但含犯罪被害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
│ 入被害人之家屬共同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
│ ㈠壹萬貳仟伍佰元,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前給付完畢。 │
│ ㈡餘款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110 年5 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
│ 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
│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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