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758,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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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清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罪之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洪清枝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枝於民國109年10月4日00時許至同01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8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文龍東路口,因騎車不穩為警於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鳳松路口攔查,發現身有酒氣,並於同日09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清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清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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