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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於民國108年8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倫路與昌盛路口時,適有蔡培坤(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東北角起駛,進入明倫路南往北車道往路口方向行駛,張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左側來車,蔡培坤亦未遵行標誌逆向行駛,未禮讓行進中之張育銘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培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張育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依據㈠被告張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
㈤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1份。
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㈦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
㈧本院勘驗筆錄。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字卷,下稱院一卷第6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蔡培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逆向行駛,且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告車先行,因而不慎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有上開證據可佐,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故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為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字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另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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