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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葉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葉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葉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貿然無照(經酒駕逕註)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方因酒後騎車上路經查獲,且該次酒駕業已肇事致人受傷,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書可考,其竟未記取教訓,而於同年年底再次酒駕,且本次已係被告第5 度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其顯然心存僥倖,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如草芥,殊值非議;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12號
被 告 倪葉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葉高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16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黑輪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8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倪葉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葉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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