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陳哲卿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卿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 號前時,因騎車時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測得陳哲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許 紘 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