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78,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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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9 行補充「適有徐暉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子溱行經此處,2 車遂發生碰撞事故(黃子溱受有傷害,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另證據部分「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證人徐暉閎、黃子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食用摻有酒精之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案已係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

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係食用含酒精之料理致醉態駕駛)、本次酒駕已然肇事,並致他人受傷,危害情節相對較重;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曁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15號
被 告 黃智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明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0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食用內含酒精之米酒滷烘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與徐暉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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