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797,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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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前於99年、102 年均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次係第4次酒後駕車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前科素行及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陳志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76巷1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與鎮華街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其自承有酒後駕車情事,並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綠、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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