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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先於疫情警戒期間違反行政規定外出飲酒,復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且於巡邏員警示意攔查時,竟試圖騎車逃逸而與員警發生擦撞,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且係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李安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宗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大東二路口,因闖紅燈而遭巡邏員警示意進行攔查。
然李安宗自知飲酒駕車,竟加速逃逸,而於王生明路17號前與警用機車發生擦撞(涉犯妨害公務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
警方見狀立即制止李安宗離開現場,並對其進行盤查,又於同日23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請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恣意行駛於道路上,為躲避警方攔檢查緝,又漠視國家公權力,加速逃逸,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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