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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談話紀錄表1 份」更正為「談話紀錄表2 份」,補充「被告潘嘉宏於警詢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竟仍率爾無照騎車上路,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達197.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65毫克),且因而肇事致己成傷,亦致他人車損,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已完成1 場法治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潘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宏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1 、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再從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鳳山區北興街機車寄放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7 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興街與北興街41巷口,不慎與曾華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曾華賢未受傷) ,而受傷,並送往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 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潘嘉宏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97.3mg/dL( 換算成呼氣值為0.9865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華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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