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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觀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7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觀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觀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21720 號
被 告 李觀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觀鑫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李觀鑫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周羿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周羿妙受有右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無名指撕裂傷併甲床損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觀鑫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羿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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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觀鑫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述時、地,與 │
│ │中之供述 │ 告訴人周羿妙發生車禍 │
│ │ │ 事故之事實。 │
│ │ │2、伊斯時在鳳山商工停車 │
│ │ │ 格前方,要迴轉到對面 │
│ │ │ 鳳松路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羿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 │
│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
│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 │
│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
│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 │
│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110 年1 月19│ │
│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 │
│ │400 號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
│ │各1 份及照片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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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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