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807,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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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琿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
被 告 鄭琿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琿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8日9時40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某友人住處外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身有酒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鄭琿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琿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種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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