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816,2021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士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緝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 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洪士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弘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鳳源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鳳林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鳳林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時正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鳳林路旁之黃許美賢,並使之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洪士弘明知黃許美賢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士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稱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許美賢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診斷證明│
│    │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書上所載傷勢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
│    │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景 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