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另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9-50頁;
本院審交訴字卷,下稱院一卷第6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患有病症,另有身心障礙證明(院一卷第71頁)、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6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13號
被 告 陳明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弘無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56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該路設有「停」標字,駕駛人應停車再開,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五甲二路564巷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進入五甲二路,適林志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志鴻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3*2公分、左膝下擦傷2*1公分、右手肘擦傷4*2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明弘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29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