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833,2021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均更正為「110 年7 月22日」、第3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5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蔡天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明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一帶之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與西溪路193 巷口,因未依規定方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