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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源(原名李佳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3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工業一路9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該路段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行駛,適有洪玉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行駛,而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與甲車並行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洪玉姿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下肢挫擦傷、左手前臂挫擦傷、左側肩旋轉袖創傷性破裂及肩峰嵌頓症候群之傷害。
詎李佳源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或配合調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源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43頁、本院審交訴卷〈下稱院卷一〉第81、1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玉姿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42-43頁),並有建佑醫院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甲車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861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1-23、47-54、57-65頁、偵卷第67-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於110 年5 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 年5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10 年5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如上述左下肢挫擦傷等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⑴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⑵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其二者犯罪性質相同,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於前案肇事逃逸案件受有期徒刑7 月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9年5月間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認其對此類案件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⑴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重,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業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完畢,有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再衡之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幻聽、自言自語、情緒激動、精神恍惚等症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院卷一第33-34 頁),認知上或因病症影響而稍有不足(惟尚未達精神耗弱等程度),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行車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雖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所生公共危險幸未擴大,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及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有前開調解書及被害人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本身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幻聽、自言自語、情緒激動、精神恍惚等症狀,已如前述,再被告因患有精神病症自家中跳樓受有雙側跟骨閉鎖性骨折,雙腳打石膏治療,行動不便,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院卷一第69、81頁);
而被告與父親2 人生活,父親係中度身心障礙者,且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年紀約63歲,需被告陪伴,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其父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院卷一第27-31、71頁),顯見被告及其父親在社會上均係相對地弱勢;
另衡之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身心狀況、素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已獲得賠償(由被告之父於調解時當場給付新台幣192,000 元,有卷附之調解書可稽)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更期盼被告日後能好好孝順父親,不再讓父親擔心,報答父親之恩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起訴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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