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交簡,1844,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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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車牌號碼「108-MRY」應更正為「803-PLM」;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所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行為時僅為18歲之青年,年少識淺因而犯錯,兼衡其自述從事板模工作,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2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黃子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杰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19 時 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門 35 號燈桿前時,適有陳鈞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肘、左右手、左右足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子杰於肇事致陳鈞霖受傷後,竟未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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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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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子杰於警詢中及偵│坦承逆向行駛致被害人陳鈞霖│
│    │查中之供述            │自摔倒地,且明知肇事致人受│
│    │                      │傷仍逃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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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陳鈞霖於警詢及偵│被告逆向行駛,致其為閃避因│
│    │查中之指述            │而緊急剎車自摔,並受有如犯│
│    │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被告事│
│    │                      │後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
│    │                      │之事實。                  │
├──┼───────────┼─────────────┤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佐證事發經過之事實。      │
│    │1 份暨擷取照片數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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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    │、㈡-1各 1 份、案發現 │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    │場及車損照片 9 張     │  等情。                  │
│    │                      │⑵車禍發生過程及事故現場之│
│    │                      │  跡證等事實。            │
├──┼───────────┼─────────────┤
│5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佐證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    │逸追查表 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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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犯罪事│
│    │                      │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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