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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交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3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毓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毓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更一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黃毓芊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芊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晚間10時左右,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路某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10月15日日凌晨3 時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之後於同(15)日凌晨3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民權路、興中路口,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左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黃毓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以證明,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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