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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個人條件(詳後述),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既無該號解釋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執意在平日上午酒後駕駛自用曳引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
且本案被告所駕交通工具為牽引怪手之自用曳引車,其體積、重量、視野死角、轉彎內外輪差均較一般汽機車大上許多,酒後率爾駕駛該車對用路人可能肇致之危害更甚,而本案為被告第3 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亦非輕,益徵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
被 告 吳正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7月2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時,在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繼續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2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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