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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以90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以及以91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 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而,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相異,被告亦不曾涉犯與本案罪質相似之公共危險犯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行(110 年7 月9 日)間隔近4 年8 月餘,尚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迅即涉犯本案,均殊難僅以被告再犯本案,逕認其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況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詳後述),如依累犯規定一概加重其最低本刑,恐致被告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
因此,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個人條件、前後案之犯罪類型、情節、相隔時間等具體個案因素,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免罪刑不相當及刑罰過苛之情形,認本案應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行為實屬不當;
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飲酒與騎乘機車之時間間隔約2.5 小時,而本件係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林金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年6月、1年、1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7月9日14時許,在從嘉義縣返回高雄市林園區之某廂型車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返抵高雄市林園區後之同日16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林園區汕尾地區公司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金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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